案例|公司续签合同时提出降薪, 员工不同意而解除劳动关系,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罗义昌
2023-03-20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举证证明就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20年10月26日入职天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3月25日。从事外贸经理岗位,每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另有提成。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3月25日。

2022年4月8日,周某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一直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不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强行减薪,从原来的每月工资8000元降到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协商多次无果,因此本人提出和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4月,周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070元。

2022年7月26日,该委裁决驳回了周某的仲裁请求

周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周某与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与周某在2022年4月8日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闫某曾向周某提出过自2022年4月起降薪,如果周某愿意就继续工作,如果周某不同意,有自己选择的权利。周某通话中明确表示对降薪不予认可

另,双方均认可自2022年4月8日劳动关系解除。

经查,周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868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周某经济补偿金13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中,周某与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与周某在2022年4月8日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闫某曾向周某提出过自2022年4月起降薪,如果周某愿意就继续工作,如果周某不同意,有自己选择的权利。周某通话中明确表示对降薪不予认可,并于同日以强行降薪、协商未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3月25日,劳动关系期间周某每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另有提成。关于公司抗辩双方仅是协商且并没有降薪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周某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而周某不同意续订,属于应当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周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8682元,故公司应当给付周某经济补偿金13023元(8682*1.5)。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否给付周某经济补偿金。公司主张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周某以公司降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亦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法院核实,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在协商续签合同过程中因薪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后周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虽主张并未进行实际降薪,但亦未向法院就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进行举证,结合周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确曾提出降薪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22年3月25日终止,且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薪资问题未达成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数额计算无误,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