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业绩未达标为由要求员工参加培训,员工多次拒不参加,可否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

罗义昌
2024-06-17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业绩考核不达标安排劳动者进行培训,应属企业内部管理和考核内容,劳动者应予以遵守。
案情简介:
闫某于2019年6月21日入职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岗位为客户经理,从事销售工作。
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闫某未通过公司业绩考核
2021年3月8日至3月12日公司安排闫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参加培训,闫某未参加。
2021年3月12日公司通知闫某鉴于闫某未参加3月10日至12日的培训,安排其在3月15日至3月19日期间参加新一轮培训
2021年3月15日公司通知闫某
由于其未参加3月15日的培训,记旷工1天。由于闫某未能在3月10日至12日参加培训给予警告处分一次
2021年3月23日,公司再次通知闫某在3月24日至3月31日期间参加新一轮培训
2021年3月25日,公司通知闫某
由于闫某未参加3月15日至16日3月24日的培训,给予警告处分一次
2021年3月30日,公司通知闫某
由于闫某未参加3月25日至26日、3月29日的培训给予警告处分一次。
2021年4月2日,公司向闫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闫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闫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后,闫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86.4元。
该委裁决驳回了闫某的该请求。
闫某不服,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另查明,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闫某同意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制度,接受公司绩效考核,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
《个贷基本法人员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为了提升销售技能,公司为闫某提供多种培训,闫某有接受公司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员工手册附件中规定
无重大疾病、不可抗力、政策法律法规等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决定,拒绝执行被指派的任务或工作调整属于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行为。
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民主程序且向闫某进行了公示
庭审中,闫某称
公司据以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的《个贷基本法人员补充协议》不适用于其本人。且公司以其未达到业绩标准为由,单独对包括其在内的个别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并无授课人员且内容与其工作内容无关。
公司制定的新业绩考核方案不合理且安排的培训活动系有针对性的恶意培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进行业绩考核、安排业务培训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主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
结合本案案情,闫某在多次接到公司培训通知、旷工记录通知、处分通知后,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未完整参加任何一期培训活动,公司在作出三次处分决定后最终解除了与闫某的劳动关系
公司对闫某作出处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文件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民主程序,且进行了公示或对闫某进行了告知
闫某称公司制定的新业绩考核方案不合理且安排的培训活动系有针对性的恶意培训,结合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情况存在,故闫某所提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闫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故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个贷基本法人员补充协议》系组成部分,该协议亦明确对象为“纳入现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事业部销售条线基本法管理、有销售业绩指标考核要求的人员”,且闫某已经签字确认视为其已经了解相关协议内容
关于公司因业绩考核不达标安排闫某进行培训一节,应属企业内部管理和考核内容闫某亦应予以遵守
公司因闫某拒绝按照其安排进行培训,并在作出三次处分决定后最终解除了与闫某的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取得工会组织的相关回复相关程序存在瑕疵应给闫某相关经济补偿金
故确认公司应给付经济赔偿金148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