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公司能否以经营业务调整、岗位取消为由,直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罗义昌 杨叶萍
2024-07-03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的情况。
案情简介:
于某于2017年10月1日与天津某速运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于某工作岗位为法务。
2022年
12月14日
,
公司口头通知解除与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
2022年
12月日
,
于某收到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
:
“因公司经营业务调整,您与公司的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经公司与您协商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将自2022年12月1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请于2022年12月14日前,完成所有离职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并将《离职工作交接表》交至人力资源部。”
2023年1月,于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要求公司继续履行与其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该委裁决支持了于某的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在2022年12月14日以公司经营业务调整,天津地区不再设法务岗,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为由向于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2年12月29日送达于某。
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于某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的情况。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应就合法解除与于某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
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22年12月14日以公司经营业务调整,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为由向于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2年12月29日送达于某
。
但
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于某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的情况
,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的规定。
因此,
公司与于某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主张因经营业务调整,天津地区不再设法务岗,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于某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解除与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
于某对此不认可,表示公司未与其协商便直接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因
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与于某进行过协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解除与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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