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PIP(绩效改进计划)后完成计划,仍被公司辞退,合法吗?

罗义昌 于琨
2024-07-15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绩效考核不合格属不能胜任工作充分举证,否则用人单位属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7年9月1日,入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汽车服务公司”)。
2019年4月30日,汽车服务公司以赵某2019年2月份绩效考核未达到任职岗位要求,3月份未完成改进目标,无法胜任工作为由与赵某口头解除劳动关系
后,赵某向辽宁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635.35元
该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635.35元。
汽车服务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赵某绩效改进计划(PIP)显示:
“绩效改进期为: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绩效改进的具体目标为:目标项为保卖收车3台,达成目标为3月5日,考核项目为保卖收车3台,本月保卖收车15台;结果应用为:若绩效改进期考核合格,则公司继续履行与你的劳动关系,否则公司将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公司表示赵某在绩效改进期内已完成保卖收车3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汽车服务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理后果。
该案中,汽车服务公司以赵某2019年2月份绩效考核未达到任职岗位要求,3月份亦未完成改进目标,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提出充足证据
且赵某已在绩效改进期内(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5日)完成保卖收车3台的任务,已完成绩效改进计划,汽车服务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认定汽车服务公司单方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其应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35.35元。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汽车服务公司以赵某未完成绩效改进计划、无法胜任工作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中存在以不能完成绩效作为解除同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明确规定,亦未证明赵某存在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汽车服务公司向赵某支付相应数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