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公司可否以员工身体健康不足为由将其从销售调岗去做蛋糕?两审法院观点截然相反!
罗义昌 杨叶萍
2024-07-16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不符和法律规定,以劳动者未到调整后的新岗位工作为由认定旷工解除的,属于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9日,吴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
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属门店,每月15日发放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
约定员工应知悉学习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并服从制度要求,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调整岗位,员工应服从。
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25日和
2021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12日,吴某向公司请病假。
2021年9月6日,公司向吴某发送调岗通知书
,将吴某调岗至公司工厂内,同时告知吴某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情节严重的视为自动离职。
2021年9月13日,吴某以不同意调岗为由未到调整后的新岗位工作
。
2021年
9月25日
,
公司以吴某无故旷工达10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吴某的劳动合同。
2022年11月18日,吴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434.07元
。
后该委驳回了吴某的该项仲裁请求。
吴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
吴某申请鉴定,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部分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2021年4月9日《劳动合同书》中第2页第(六)项中的“(一号路店)”、第3页第(十三)项第2项中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第4页第(二十四)项第3、4项中的“
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已向员工公示送达,员工已知悉全部内容”和“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赔偿”等手写字迹与其他部分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次书写形成
,第3页第(十三)项第1项中的“最低”为添加字迹,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墨迹对光照度反映在同一个区间范围内,具有相同属性,但无法判定是否为同一支笔所书写。
另,
公司主张因吴某身体健康条件不足以满足门店销售业务工作,才将其从原门店销售岗位调整为公司糕点面包制作岗位
。
而吴某主张其自2018年9月10日入职XX店处工作,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根据吴某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XX店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4月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自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经查,吴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吴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争议的约定,员工应知悉学习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并服从制度要求,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调整岗位,员工应服从。
吴某因病长期请假,公司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吴某的岗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吴某应予服从
。
吴某仅因自己不认可用人单位的调岗决定就拒不到新的岗位报到
,在公司
已经告知吴某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
,
情节严重的视为自动离职的情况下
,
仍拒不到岗工作,导致旷工超过十天,已经严重违反正常的劳动纪律
。
且吴某未对劳动合同上非同一次书写的两部分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两部分文字虽非同一次书写,但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无法鉴定,不能证实吴某的主张,劳动合同上所有内容均为合法有效。
需要说明的是,
吴某作为已经参加多年工作的成年人,在其不能接受用人单位的决定时,应当合理合法表达诉求或行使权利,采取拒不到岗参加工作的方式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知晓
。
综上,
公司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系合法解除
,故对吴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
首先,
涉案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已向员工公示送达,员工已知悉全部内容”和“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赔偿”等手写字迹经鉴定
,
与其他部分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次书写形成
,
且该劳动合同与吴某提供照片中所显示的劳动合同存在差异,上述内容不宜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
其次,
公司以吴某未到新岗位上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
。
根据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
公司以吴某身体健康条件不足以满足门店销售业务工作为由
,将其从原门店
销售岗位调整为公司糕点面包制作岗位
,调整后的
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相距较远,且岗位内容存在较大差异
。
亦
未就其生产经营情况确系发生变化、吴某不能胜任原有工作岗位、调整后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以及双方已就调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等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其解除与吴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吴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其自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
关于吴某主张其自2018年9月10日入职XX店处工作,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一节,法院分析认为,吴某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工作地点与其原工作地点并不一致,且吴某未能就XX店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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