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社保到底受不受2年追缴时效的限制,看看中院的观点

罗义昌
2025-05-07

裁判要旨:追缴社会保险费应当适用2年追诉时效。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1日,信某向河西社保中心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信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书面材料,并填写《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书》,投诉举报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

2021年11月3日,河西社保中心经调查,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信某举报的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经超过2年,对信某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

2021年11月5日,河西社保中心向信某送达该《不予受理通知书》。

信某不服,于2022年1月4日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河西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信某邮寄送达。

信某不服,于2022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河西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撤销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河西社保中心对信某投诉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进行受理;4.诉讼费由河西社保中心、天津市人民政府承担。

后信某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庭审中,信某称,虽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劳动监察的追诉时效是2年。但该规定是针对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时效,而并非是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时效,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裁判结果:

一审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河西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及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之规定,河西社保中心具有对信某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同样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河西社保中心亦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信某投诉的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之间,该时间距离信某投诉之日明显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的查处期限,且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行为不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情形。河西社保中心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之规定,对信某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信某主张河西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没有期限规定,不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的查处期限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天津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的通告》(津政发〔2021〕17号)之规定,具有对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津市人民政府收到信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及有关材料、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其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依据信某提交的复议材料及河西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法性。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河西社保中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河西社保中心具有受理及处理信某投诉事项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河西社保中心在收到信某的投诉后,在5个工作日的时限内,履行了审查、作出通知及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信某对河西社保中心的主体资格、法定职权、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信某投诉的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之间,该时间距离信某投诉之日明显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河西社保中心依据前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信某关于追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行政执法,不适用2年追诉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的通告》之规定,具有对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津市人民政府收到信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及有关材料、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其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依据信某提交的复议材料及河西社保中心提交的答复材料,经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法性。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