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25%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加付赔偿金的支付有条件!

罗义昌
2025-05-08

裁判要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石某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石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在判令公司应向石某依法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3149.25元、加班费92031.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98.28元的同时,还应当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判令公司向石某支付相当于拖欠工资3149.25元及加班费92031.9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判决以公司与石某对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不属于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及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由,驳回石某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石某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石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向石某支付欠付工资及加班费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石某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2011年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并发生本案争议。因此,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石某依据1995年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主张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劳动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额外补偿金,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上述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石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相关规定,裁定驳回石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