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主张延时加班费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加班费的期间超过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周期。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以下简称再审法院)院申请再审。
韩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于韩某主张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延时加班费,支付2017年10月3、4、5、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2017年7月15日至12月18日期间的餐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显属错误。综上,韩某依法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韩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韩某关于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的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韩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韩某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工时制,且经天津市北辰区行政审批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予以批准。韩某主张其在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工作时间超过了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韩某主张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0月3至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10月5日、6日并非法定节假日,且公司已经向韩某支付了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一、二审法院在计算韩某应取得的10月3、4日加班费数额的基础上,减除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数额,判令公司向韩某支付欠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2017年天津市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标准为每月158元,发放时间为6月至9月,共计632元。韩某主张公司向其支付690元防暑降温费,缺乏依据。公司已向韩某发放了330元防暑降温费,一、二审法院判令公司向韩某支付尚欠的302元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用餐补助是公司对在食堂就餐职工的补贴,韩某主张其未在食堂用餐也应当取得相应补贴,依据不足。公司提交的有韩某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明确记载其因个人原因离职。韩某主张其离职系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其劳动报酬,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裁定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