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已履行工会平等协商的议定程序,制定程序合法,且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对劳动者具有约束效力。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4年12月20日入职原天津某船厂工作,岗位为生产管理部计划科计划员。
2007年6月天津新港船厂更名为天津某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调整为总调度长,采取标准工时制度。约定每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基本工资和上月奖金。双方考勤管理采取指纹打卡方式记录。
2019年8月16日,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提出《解除理由向工会告知书》主要内容载明:“因劳动者过失,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拟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同日,工会意见为:同意。”
2019年8月16日,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孙某,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决定自2019年8月16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1、您在2019年5月13日,存在代打卡(或被代打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2、您在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存在持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
2019年7月26日,孙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9日,该委裁决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
孙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弟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孙某提供证人姚某出庭证言,证实孙某2019年5月13日正常上、下班,不存在迟到、早退、缺勤等情况。孙某主张作为处罚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及有效公示,公司系违法解除。
另查明:1.《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临时需要解除的重要问题,可由公司工会委员会如集职工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团长和专门工作委员会(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表决通过;
2.2019年5月8日,孙某签名确认参加培训学习《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和《公司考勤及劳动纪律管理规定》。
3.《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代打卡(签到、签退)及被代打卡的当事人双方(无论代打卡次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制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约束效力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确定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临时需要解除的重要问题,可由公司工会委员会如集职工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团长和专门工作委员会(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表决通过的权利;2019年4月25日,公司、公司工会委员会联合发布《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平等协商确定会议纪要》也体现出与用人单位工会平等协商的议定程序,可以认定为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程序合法,具有约束效力。孙某确认参加学习培训《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为本人签名,但主张并不知晓内容,陈述理由矛盾,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某主张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不予认可。
并且,孙某做为企业职工,有义务遵守本企业内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孙某否认2019年6月13日委托案外人用仿制孙某指模代替孙某打卡事实,但不主张司法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该成像的证据。孙某委托他人代打卡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劳动纪律,扰乱了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公司以《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故一审法院对孙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作为处罚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了工会委员会的平等协商及大会闭会期间的团、组长联席会的表决,制定程序合法,且有孙某签字确认的培训学习签字确认表,对孙某具有约束力,孙某主张作为处罚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及有效公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孙某所提有证人证明其在2019年5月13日正常上下班,但不能推翻公司提交的代打卡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证言与代打卡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正确;关于孙某所提培训学习签字确认表不是本人签字,但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孙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