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涉嫌强奸判刑后被单位立即开除,3年终审无罪后索赔违法解除赔偿金,法院怎么判?

罗义昌
2025-08-14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作出该解除决定时刑事判决未生效,后终审判决劳动者无罪,则刑事终审判决确定之日系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4日,卢某与天津市某学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900元每月。

另合同约定,卢某于实训中心岗位从事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市。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卢某平均月工资为2300元。

2015年8月30日,卢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2016年5月26日,检察院以卢某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卢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6年11月3日,学校以卢某违反国家法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作出《关于解除卢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2016年11月4日,学校将解除事宜以电话方式通知卢某家属。

卢某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二中院于2017年5月25日发回重审。河西区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5月24日再次判决有罪,卢某不服再次上诉。2018年8月29日卢某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天津二中院终审判决其无罪。

2018年9月3日,卢某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

2019年11月5日,卢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学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向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00元;2.学校对其违法解除行为造成的影响予以消除。

2019年12月26日,该委员会裁决驳回卢某全部仲裁请求。

卢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卢某要求学校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16100元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在于学校的解除行为是否系违法解除。学校辩称卢某最迟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之时,明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诉请已过1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卢某虽知道学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对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主要依据则是其刑事案件的终审判决。2019年8月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卢某无罪的判决后,卢某才能明确知道学校解除行为所依据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前提不存在,此时应为卢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故学校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学校提交的《关于解除卢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系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为依据,以卢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但作出该解除决定时刑事判决未生效,后终审判决卢某无罪,故该解除决定法律依据不足。学校辩称虽然二审判决为卢某无罪,但是卢某作风有失严谨,影响师风,学校的行为符合《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但学校解除决定的理由并未涉及卢某违反职业道德。故学校系违法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卢某赔偿金(2300元×3.5月×2倍)161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卢某请求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学校与卢某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已经被撤销的刑事判决。2019年8月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最终认定卢某无罪。2019年8月28日才是卢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19年11月5日,卢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一审判决学校向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