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上六休一包薪制,员工主张加班费,能否获支持?两审法院观点不一

罗义昌
2025-10-24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上六休一包薪制,但劳动合同未对工资构成明确约定或工资表亦无劳动者签字确认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差额。

案情简介:

宋某于2023年8月7日入职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从事生产主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16日解除。宋某每天在厂长办公室手写记录上下班时间。

宋某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8192.48元。

2024年11月6日,该委裁决驳回宋某的该项仲裁请求。

宋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宋某陈述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不包含五险一金),约定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两班倒,白班上7点半下晚上8点半,中间休息2小时;夜班上晚上7点半下次日早上8点半,中间休息1个小时。

公司主张宋某为包薪制每月工资为7000元(不包含保险及公积金),上六休一,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2180元、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等。

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宋某2023年9月基本工资2180元、出勤天数22天,夜班补助200元,餐补330元、防暑降温费237.6元、加班费4495.57元,应发工资为7443.17元,社保520.86元、公积金200元,实发6722.31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宋某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双方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为每周单休的工资,根据该工资计算宋某的日工资应为235.29元[7000元÷(21.75+4×2)]。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为每周单休的工资,该工资中包含休息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且该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宋某主张的休息日正常工作时长8小时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日工资的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对实行标准工时制,且每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不持异议,但宋某主张每月7000元系基本工资,公司主张7000元中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等各项费用,但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关于工资构成存在明确约定,其提交的工资表亦无宋某本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在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故一审法院按照[7000元÷(21.75+4×2)]的方式计算宋某的日工资计算方法不妥,予以更正。宋某每月工资7000元仅应包含双方约定的每周工作六天的基本工资(含周六单倍加班工资),不包含周六的二倍加班费差额,此外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费用亦应是劳动者应得收入,应计入工资总额,故宋某的月应发工资应为基本工资7000元+社保、公积金合计698.86元,共计7698.86元,其日工资应为7698.86元÷(21.75+4),计算金额为298.98元。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因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工资构成情况,故某主张的周六二倍加班费差额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按照每小时37.37元计算,按照每周六工作10小时,计算休息日加班费为366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