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恢复后不安排工作?法院:照样发工资、发福利!

罗义昌
2026-05-12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书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与工作岗位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等。

案情简介:

梁某于2006年8月21日入职天津某幕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岗位为电工,月工资2800元。

此后,公司与梁某间多次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2023年12月29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梁某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后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24年6月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9月28日,公司连续下发三份停工待岗通知。

2023年10月7日至2025年3月31日,公司停工待岗,停工待岗期间,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照原工资标准全额支付,自第二个工资支付周期开始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即职工到手工资2180元,社会保险依法缴纳。

2024年5月22日,梁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劳动报酬89600元、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000元、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260元、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600元、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700元、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800元。

2014年7月24日,仲裁委裁决公司向梁某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89600元、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897.36元、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950.4元、2021年度至2022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22年度至2023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23年度至2024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公司不服,遂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梁某2021年9月份至2024年5月份期间没来公司,未提供过劳动也不说明原因,梁某也承认其未到公司,梁某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无须提供劳动就可享受工资待遇的情形,不劳动就没有劳动报酬。防暑降温费属于生产性福利,根据《关于确保完成2009年企业单位劳动报酬总额工作目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防暑降温费要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在岗职工,不得以实物代替。因此,防暑降温系暑期为在岗工作的员工消暑而发放的费用,发放该福利的前提是员工在岗。梁某不符合发放的条件,2022年6月至9月、2023年6月至9月梁某都未提供劳动,即不在岗,因此公司有权不支付防暑降温费。梁某住在没有公共采暖设备的房屋,按规定领取冬季采暖补贴应提交其缴纳过采暖费的发票等相应手续。

公司提供了停工待岗通知,该通知有员工签字确认。梁某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23年10月7日后公司仍然正常经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与公司长期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梁某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等多种方式维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生效民事判决生效后,为梁某提供了工作岗位,因此公司应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其次,公司提供的停工待岗通知有员工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其停工待岗的事实,梁某虽然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23年10月7日后公司仍然正常经营的证据,故法院对公司自2023年10月7日停工待岗的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其中自2021年9月至停工待岗期间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2023年10月,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2800元/月支付梁某工资,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故公司应支付梁某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工资共计86720元(2800元/月×26个月+2320元/月×6个月)。

关于防暑降温费,系法定福利待遇,公司自2023年10月7日开始停工待岗,故对于其经营期间的2022年6月至9月、2023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应予以支付,故应支付梁某2022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897.2元(224.3元/月×4个月)、202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950.4元(237.6元/月×4个月)。

关于冬季取暖补贴,系法定福利待遇,每年供暖季,单位应按照每年335元的标准向工作满一年的职工发放冬季取暖补贴,故公司应向梁某支付2021年度至2023年度三个供暖季的冬季取暖补贴1005元(335元×3)。

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撤销公司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认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在该生效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在2021年9月7日至2024年5月22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

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一节,法院及一审法院均认定在2021年9月7日至2024年5月22日期间公司与梁某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期间为梁某正常提供劳动条件及工作岗位,故公司应向梁某支付该期间工资。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公司停工待岗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公司向梁某支付的该期间工资数额符合《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就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均系劳动者法定福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向梁某予以支付并无不当,相关数额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