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存在他人代打卡的情况,其打卡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加班事实的证据。
案情简介:
牛某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天津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
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等事宜产生多次纠纷与诉讼。本次诉讼经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庭审中,牛某要求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21-23日加班费,并提供了打卡机照片证明。
公司辩称,牛某2016年10月21-23日加班事实不属实,已有生效判决查明在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牛某存在大量由案外人代为打卡的事实,故由此产生的考勤记录不能证明牛某在该期间的加班事实,故对该期间的加班费不同意支付。
庭审中查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牛某及案外人滕某在三个多月时间内存在数十天内上下班打卡时间均一致的不合理情况,滕某在打卡时存在变更手指的行为,滕某存在为牛某代打卡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有争议的加班事实部分的认定。就牛某主张2016年10月21日至23日期间加班费,虽然牛某提供了打卡机照片,但是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滕某存在多次替牛某打卡的情况,仅凭这几张照片无法认定牛某存在加班事实。故对于2016年10月21-23日期间的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牛某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1-23日加班费,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该时段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牛某主张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打卡机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存在加班事实。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牛某主张的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